【衛福部函】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食品之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標示」現行規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發文字號:FDA食字第1031301548號
主旨: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食品之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標示現行規定,詳如說明。

說明:

一、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四款及第60條第2項規定,食品應顯著標示食品添加物名稱,且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各添加物名稱,並自103年6月19日生效(以食品產製日期為準)。

二、依前開規定,以下食品中食品添加物之標示,食品業者應於生效日前,盡速配合本法修正之;併請各縣市衛生局加強輔導所轄業者配合辦理:
(一) 原本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已不適用,且自103年6月19日起生產製造之食品,其中使用屬調味劑(不含甜味劑、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仍須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中文品名(或其通用名稱),標示各該食品添加物名稱,並不得單以用途(功能)或以類別名稱標示,否則即違反本法規定。
(二) 依據102年12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702號公告,食品中「香料成分」得以「香料」標示,如其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但使用之香料配方中所含之其他原料(包含食品添加物),仍須展開標示其名稱。
(三) 食品中所使用屬複合食品添加物者,仍應依前述二點規定,展開標示各項原料名稱。惟依據前衛生署92年8月15日衛署食字第0920045509號函釋,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包含複方食品添加物)之使用而帶入,且該食品添加物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中所需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且該標示原則並已納入本(103)年本法施行細則修正案,將加以明定之。

三、本署103年4月7日函請各界就「包裝食品之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標示原則」草案提供意見,目前尚在就草案之意見據以研析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中內容物之簡化標示規定,近期亦將再請各食品公協會提供相關食品行業標準,以供未來政策制定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