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部公告】訂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31302025號

主旨:訂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一、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

(一)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並辦理工廠登記之水產品食品業、肉類加工食品業及乳品加工食品業。

(二)所有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輸入業者。

(三)取得查驗登記許可之特殊營養食品業者。

二、水產品食品業、肉類加工食品業及乳品加工食品業,應就動物用藥殘留,對其產品之養殖魚貝類原料、畜禽肉類及其他可供食用部位原料、生乳原料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三、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輸入業,應就下列事項,對其單方食品添加物產品及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一)單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應就重金屬或重金屬以外之不純物,對其成品進行檢驗。
(二)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非屬香料產品者,應就重金屬或重金屬以外之不純物,對其食品添加物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
(三)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屬香料產品,應就重金屬或重金屬以外之不純物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進行檢驗。

四、特殊營養食品業,應就成品之微生物及營養素含量,對其特殊營養食品產品進行檢驗,每季或每批至少一次。

五、業者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檢驗方法,或國際間認可之檢驗方法為之。

六、檢驗結果紀錄至少應保存至該檢驗產品之有效日期後六個月。

七、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