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部公告】訂定「食用油脂製造業者應辦理檢驗之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31302908號

主旨:訂定「食用油脂製造業者應辦理檢驗之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

一、應辦理檢驗之食用油脂製造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三千萬元以上之食用油脂製造業者。

二、食用油脂製造業,應就下列事項,對其動物性油脂產品及植物性油脂產品進行檢驗,每半年至少一次:

(一)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動物用藥殘留、農藥殘留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原料進行檢驗。
(二)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粗製原油進行檢驗。
(三)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精製油進行檢驗。
(四)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農藥殘留、真菌毒素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原料進行檢驗。
(五)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真菌毒素、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供精製用之粗製原油進行檢驗。
(六)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真菌毒素、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直接供食用之粗榨原油進行檢驗。
(七)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重金屬、棉籽酚(使用棉籽油者)、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衛生管理之項目,對其精製油進行檢驗。

三、業者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檢驗方法,或國際間認可之檢驗方法為之。

四、檢驗結果紀錄至少應保存至該檢驗之成品或原料、半成品所製成之成品有效日期後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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