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資訊]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原產地標示相關規定」
訂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原產地標示相關規定」,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生效
發布日期:2012-09-06
發文機關:行政院衛生署
函類別: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發文字號:署授食字第1011302808號
函類別: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發文字號:署授食字第1011302808號
附件:
主旨:訂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原產地標示相關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生效。
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
公告事項:
一、實施食品類別(品項):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製造之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
二、標示事項:
(一)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但其中文所標示之廠商身分表明為製造廠且其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不在此限。以牛肉及牛可食部位為原料之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另以中文顯著標示該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
(二)牛肉及牛可食部位,不包含牛乳及牛脂。
(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其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以其屠宰國為原產地(國)。
(四)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食品其原產地(國)認定,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其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七條規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者,於本國進行包裝販售時,其單一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標示其原產地(國),內容物為混裝之食品,則以各食品混裝含量(重量)由多至少依序標示原產地(國)。
(五)標示之單一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公釐。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其標示之單一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二公釐。
三、本署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九六○四○四一四二號公告「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於個別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原產地」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署授食字第○九九一三○二一○九號公告修正「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於個別產品之外包裝標示原產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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